司法考试2018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必备法律法规汇编(关联记忆版)万国法规汇编关联记忆版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图书作者:北京万国学校教研中心
  • 图书定价:¥1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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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图书ISBN:9787509388877
  • 正品承诺: 正品承诺
  • 出版时间:2017年12月1日
  • 图书版次: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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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图书开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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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8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必备法律法规汇编(关联记忆版)万国法规汇编关联记忆版

内容简介

司法考试2018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必备法律法规汇编(关联记忆版)万国法规汇编关联记忆版
脉络清晰,框架式呈献重要学科知识要点,有助于准确把握知识脉络,快速掌握法条要点直击考点,命题点拨直击法条得分点,解读法条重点、难点、疑难点,举一反三针对法条设计不同角度试题,帮助考生全面理解法条
作者:北京万国学校教研中心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7年12月
版 次:1
印刷时间:2017年12月01日
开 本:16开
纸 张:胶版纸
包 装:平装-胶订
ISBN:9787509388877
定价:188.00
本书全面收录涵盖了法考必考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根据历年真题出题规律和特点,对重要法条进行加工解读,帮助考生更快更好更深刻地理解法条,让考生在整体把握法条同时,有的放矢,对于重点法条着重掌握,以节省备考时间,提高备考效率。
作者简介
  北京万国学校是目前中国大的法律教育培训基地,在全国拥有34所直属学校,累计培训学员20余万人,被誉为中国法律界的“黄埔军校”。万国追求专业化的发展道路,不断创造着行业的标准。万国的系列课程、师资与图书已成为行业内的标杆。作为社会办学的有名品牌,万国在国内高端法律培训市场迅速崛起,成为法律考试培训领域的卓越品牌。
本书目录
刑法卷
  民法卷
  宪法。行政法卷
  国际法。商经法卷
  诉讼法。司法制度卷
免费在线读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命题点拨
  民法的基本原则,单独考查比较少,掌握基本原则的含义即可。第10条规定的是法律适用规则,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删除了《民法通则》中的国家政策。
  真题链接
  (2017年卷三1)甲、乙二人同村,宅基地毗邻。甲的宅基地倚山、地势较低,乙的宅基地在上将其环绕。乙因琐事与甲多次争吵而郁闷难解,便沿二人宅基地的边界线靠己方一侧,建起高5米围墙,使甲在自家院内却有身处监牢之感。乙的行为违背民法的下列哪一基本原则?答案:D。
  A自愿原则B公平原则
  C平等原则D诚信原则
  第二章自然人〖1〗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相关法条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1〕7号。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命题点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须注意:
  1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总则》第16条)
  2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两个特征:(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转让、放弃或被剥夺。
  4任何自然人皆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任何自然人皆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但不一定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问题属于行为能力范畴。故自然人皆有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行为能力。
  5出生及死亡时间确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时间,优先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两种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民法总则》第15条)
  第十七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标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命题点拨
  1在判定自然人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时,不仅要考虑年龄因素还要考虑精神状况。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意味着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还有可能是效力待定、可撤销或无效。
  3民事行为能力只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即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设权利义务的能力。事实行为,则无行为能力的要求。
  4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并非与权利能力同步。
  5《民法总则》规定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的分界线是18周岁。
  活学活用
  甲,富二代,现年14周岁,通过遗赠获得其祖父价值1亿的财产。某天观看慈善义演时,触景生情,当场宣布捐赠给某希望小学10万元。此捐赠行为效力如何?答案:效力待定。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有千万资产,其所为的赠与行为效力待定,须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命题点拨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类型
  判断标准
  年龄精神状态独立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的效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的未成年人) 精神正常其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则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对于行为能力没有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问题。在直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一方不能以自己善意相信对方为有行为能力而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甲与乙签订买卖某紫砂壶的合同并交付,乙又将此紫砂壶卖给丙,均已完成交付,丙对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毫不知情。后甲的法定代理人主张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交付紫砂壶的行为无效。
  (1)乙不能基于自己善意信赖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主张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交付行为有效,否则法律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目的就会落空。
  (2)但是,因为紫砂壶已经转让并交付给丙,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当受到保护,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紫砂壶的所有权,甲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要求丙返还紫砂壶。
  (3)此时,甲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乙返还不当得利或者在乙有过错时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活学活用
  甲从小就显示出很高的文学天赋,7岁时写了一部小说,并将该小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某网站。网络传播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答案:甲是小说的著作权人,但因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命题点拨
  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所以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的范围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其监护人就是法定代理人。另外,监护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命题点拨
  1申请认定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
  (1)利害关系人;
  (2)有关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2申请恢复行为能力的主体:
  (1)本人;
  (2)利害关系人;
  (3)有关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3申请恢复行为能力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命题点拨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且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但是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与不和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具有单方送养的权利,如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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